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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家庭暴力法律救濟(系列四)】家庭暴力的離婚訴訟流程/桃園律師事務所/中壢律師事務所

參考法條:


 

註1: 民法第1052條:夫妻之一方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:

一、重婚; 二、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; 三、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;

四、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,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,致不堪為共同生活; 五、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;六、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;七、有不治之惡疾;八、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;九、生死不明已逾三年;十、因故意犯罪,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;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。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。

 

註2: 家事事件法第23條: 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,於請求法院裁判前,應經法院調解。

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,視為調解之聲請。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,不在此限。除別有規定外,當事人對丁類事件,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,聲請法院調解。

 

註3: 民法第1056條: 夫妻之一方,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,得向有過失之他方,請求賠償。前項情形,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。前項請求權,不得讓與或繼承。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,不在此限。

 

註4: 民法第1057條: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,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,他方縱無過失,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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